
最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披露了一份判决书,就夏某、杨某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常州分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夏某、杨某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驳回其近734万元索赔的判决。
该案核心围绕“银行及工作人员是否履行合规销售义务”展开,双方就理财经理推介行为、风险测评与双录流程合规性等争议焦点各执一词,判决书披露的细节不仅还原了整个纠纷的来龙去脉,也折射出私人银行销售环节的合规争议。
据该案终审判决书((2026)苏04民终54号)及双方举证材料显示,夏某、杨某系夫妻关系,案涉投资资金为二人共同财产。
2020年起,夏某成为平安银行常州分行私人银行客户,由平安银行理财经理张某专属服务。夏某初始风险测评结果为“稳健型”,核心投资需求为资产保值、注重流动性与安全性,适合低风险、稳健型金融产品。
2020年至2021年期间,在张某的推介下,夏某1通过该行APP先后购买4款金融产品,合计投资1601万元,其中风险等级R3及以上的高风险产品占比超62%,达1001万元,涉及信托、私募基金等类型,投向集中于房地产、境外股票等高波动领域,与夏某1的风险偏好存在明显差异。
2022年起,案涉产品陆续出现兑付困难或亏损,截至2025年6月10日,夏某、杨某主张的本金损失达6854213元,利息483255.63元,合计7337468.63元。
为维护权益,二人于2025年将平安银行常州分行诉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后因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于2026年1月提起上诉,最终二审维持原判,二人累计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30元。
私人客户指控5方面违规
该案的核心争议,集中在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及理财经理张某的销售行为是否合规,双方就相关细节提交了充分证据,立场截然相反,客观呈现如下:
夏某、杨某夫妇主张,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及理财经理张某存在系统性违规销售行为,是导致其巨额亏损的主要原因,核心指控集中在五个方面,均有相应证据支撑。
其一,理财经理张某虚构“私人银行VIP专属”特权,弱化产品风险。夏某、杨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某在推介产品时,多次强调“一般人买不了,专门为VIP定制”“私人银行VIP专享”等话术,将高风险产品包装为“身份象征”。例如2020年5月推介“平安信托翔远230号”时,张某明确告知该产品“300万起售,是私人银行VIP专属,一般客户无法购买”,并暗示购买该产品是身份的体现,刻意引导夏某忽视自身“稳健型”风险承受能力,放松对产品风险的警惕。
其二,张某违规承诺收益、夸大产品回报,违反监管规定。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6)24号】相关规定,商业银行代理销售金融产品禁止承诺收益、夸大宣传。夏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2月,张某开篇即向夏某1承诺“基金一年能帮客户赚30%”,彼时夏某明确告知张某“我农行基金亏了5年了”,明确表达了对亏损的恐惧和对稳健收益的需求,但张某未予重视,仍以高收益诱导投资。后续推介“平安信托翔远230号”“中国民生信托-至信1045号”时,张某又多次强调“8%以上收益”“100%保本兑付”,虚构产品收益前景。
在推介“柏某长期全球增长6号”私募基金时,张某的行为更为突出。其向夏某1发送的产品信息中,重点突出“近10年累计回报883%,2020年103.5%,2019年35.1%”等盈利数据,却刻意隐瞒该产品2018年、2016年分别为-0.9%、-3.3%的亏损记录。
更关键的是,夏某在微信中明确表示“私募有1300多万很多了”,可见其对私募产品风险认知空白,但张某不仅未解释私募与信托产品的风险差异,反而误导称“这个是信托,不是基金”,混淆产品类型,导致夏某1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高风险私募基金。
其三,张某隐瞒产品核心风险、制造稀缺性,诱导盲目交易。夏某、杨某主张,张某推介产品时,仅披露“亮点”,对底层资产风险刻意隐瞒,同时通过制造紧迫感迫使仓促决策。
例如2020年6月推介“中国民生信托-至信1045号”时,张某仅强调“土地抵押率低、新力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增信措施,未披露融资方新力集团当时已出现的债务危机及产品兑付风险;同时以“10点抢、手速要快”“客户等一两个月没买到”“预计1日售罄”等话术,诱导夏某未充分了解风险即完成购买。
类似地,推介“平安信托翔远230号”时,张某仅强调“担保人荣盛发展为房地产百强企业”“项目位于重庆核心位置”等优势,未告知该产品底层资产为重庆荣盛城房地产项目,受行业调控影响存在较大兑付风险。后续该产品因融资人无法按期回购资产收益权,于2022年6月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目前处于司法执行阶段,抵押物处置无实质进展。
其四,风险测评弄虚作假,双录流程存在根本性瑕疵。夏某、杨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夏某1的风险测评结果在2019年至2023年间多次异常变更:2019年2月为“平衡型”,2020年2月为“进取型”,2021年3月先后变为“平衡型”“成长型”,2023年11月又变为“稳健型”,4年间覆盖全部5类风险等级,不符合普通投资者风险偏好稳定的理性特征。
更关键的是,平安银行常州分行无法提供2020年至2021年夏某风险测评的原始系统操作日志、原始测评视频、试题等核心数据,仅提交“当前操作演示视频”和单方制作的Excel汇总表。
夏某、杨某主张,张某曾教唆其“点击无销售人员介入以绕开风控”,结合测评结果异常,足以证明测评系张某或银行代操作,目的是匹配高风险产品销售,但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对代操作可能性进行审查。
双录环节的问题同样突出。“平安信托翔远230号”双录视频中,出镜人为夏某,但所有风险确认问题均由案外陌生男子代答,违反《银行业金融机构销售专区录音录像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完整记录消费者确认风险重点环节”的强制性要求;“中国民生信托-至信1045号”双录中,客服朗读风险提示磕磕绊绊、多次口误,自身无法通顺表述风险,难以确保夏某充分理解;“高某某瑞优选11号”双录在医院嘈杂环境中录制,存在小孩尖叫声等干扰音,客服多次更正表述,夏某回答仓促草率,无法证明其已充分了解风险。
夏某、杨某认为,平安银行将私人银行双录交由非专业团队操作,是以形式合规掩盖实质违规。
其五,平安银行未履行私人银行客户的综合资产配置义务。夏某、杨某主张,作为私人银行客户,其与银行实质成立信托属性的委托关系,银行应履行综合资产配置义务,实现风险分散。但夏某1601万元投资中,高风险产品占比超62%,且集中投向房地产、境外股票等高波动领域,完全未实现风险分散,与“稳健型”需求严重不符,一审法院仅审查单个产品与单次测评的匹配性,忽视整体组合风险,属于误判。
平安银行反指对方断章取义
针对上述指控,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在一、二审中均予以否认,辩称其已全面履行适当性义务,不存在违规行为,核心答辩意见如下:
首先,夏某系经验丰富的投资者,自主决策购买产品。该行提交的交易记录显示,夏某自2020年起多次通过该行系统自主购买中高风险金融产品,累计交易金额达2700余万元,其签署的合格投资者承诺函、认购风险声明书等文件,均明确载明产品风险,确认孳息风险自主决策。案涉产品风险等级与夏某1购买前的风险测评结果完全匹配,系统强制限制仅能购买适配产品,不存在推荐不适当产品的情形。
其次,张某的推介行为属于正常产品推荐,未违反监管规定。该行辩称,张某提及“VIP专属”仅为说明产品门槛,未虚构特权;展示历史业绩系客观信息,未承诺收益;夏某1、杨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断章取义,不能证明存在欺诈或误导。该行内部风控流程严格,所有销售行为均通过系统审核与双录留痕,不存在系统性违规。
再次,风险测评与双录流程合规有效。该行主张,风险测评需夏某账号、密码及现场实时操作,夏某否认本人操作,应举证证明代操作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测评有效并无不当;双录虽存在环境噪音等轻微瑕疵,但核心风险提示内容完整,夏某确认清晰,不影响实质合规性,夏某、杨某所述“实质性违法”无事实依据。
最后,夏某、杨某主张的损失尚未确定,索赔缺乏依据。该行认为,“平安信托翔远230号”处于司法执行阶段,“中国民生信托-至信1045号”债务人处于破产重整程序,最终损失金额无法确定,不符合《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实际损失的认定条件;2025年金融监管新规不溯及既往,案涉销售行为发生在新规实施前,一审未适用新规符合法律规定;私人银行业务以代销关系为基础,该行无需承担资产配置或信托受托人的义务,夏某1、杨某混淆了代销与委托理财的关系。
此外,二审中夏某、杨某补充提交了常州金融监管分局出具的两份信访处理意见书作为新证据,拟证明银行存在违规行为,但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认为信访处理意见不能作为认定银行违规的直接依据。
法院审理过程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包括微信聊天记录、双录视频、风险测评材料、信访处理意见书、产品合同及相关监管规定等,并组织双方进行法庭辩论。
一审法院认为,金融消费者索赔应以实际损失为原则,案涉两款信托产品仍处于司法处置或破产重整阶段,损失金额尚未确定,夏某、杨某主张的“可能全额清零”仅为推测,缺乏事实依据;银行已举证证明其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产品风险与夏某1测评等级匹配,双录及相关文件证明风险提示到位,夏某1应自行承担投资风险,故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夏某、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银行未尽适当性义务,其仅以张某部分不准确描述及双录轻微瑕疵主张银行违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充分;银行已履行将适当产品销售给适合消费者的义务,夏某、杨某应承担自主决策的风险与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也给广大金融消费者提了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是金融投资的基本原则,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时,应理性判断自身风险承受能力,仔细阅读风险提示,主动了解产品底层资产及风险等级,切勿因“高收益”“VIP专属”等话术认定理财产品具备持续盈利性;若发现金融机构存在违规销售行为,应及时留存证据,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